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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成华与许乃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华,许乃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54号原告朱成华。委托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乃平。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华诉被告许乃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和被告许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家建房请原告帮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跳板翘起且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地上。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2元、误工费6680.9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乃平辩称,对于原告朱成华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是酒后操作,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且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家义务帮工建房。中饭原告饮酒后,在为被告修房过程中不慎从棚子上的彩钢瓦上跌落致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2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220.5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至泗阳城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60元。另原告自己还支付医疗费2540.2元。后被告还给付原告赔偿款140元。因就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朱成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成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成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成华本次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朱成华支付鉴定费20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泗阳城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和被告许乃平提供医疗费发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朱成华在帮被告许乃平修房过程中受伤,被告许乃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成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安全隐患,且饮酒后在高空作业,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许乃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成华因此次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20.7元、误工费6680.96元(16257元/年÷365×150天)、护理费480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2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569.6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乃平应赔偿原告朱成华各项损失78098.76元。对于被告许乃平已经支付的31220.5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华各项损失46878.26元;二、驳回原告朱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2元、鉴定费2057元,由原告朱成华负担875元,被告许乃平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