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郭洪林与被执行人曹磊、利害关系人蔡军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林,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洪林。被执行人:曹磊,山东康复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利害关系人:蔡军,系曹磊的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洪林与被执行人曹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洪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蔡军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洪林称,依据(2015)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已向曹磊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蔡军是被执行人曹磊的丈夫,为维护申请人执行人的权益,特申请追加蔡军为被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蔡军履行(2015)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曹磊未答辩。利害关系人蔡军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申请没有依据,故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本院以(2015)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林股权转让款196万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830元,由被告负担。”对该判决曹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2016)鲁1402执字第62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曹磊。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该案的执行标的额较大,且利害关系人又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洪林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季 鹏人民陪审员 姜延文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