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志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08号罪犯吴志会,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来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桂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志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志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87.4分;获2015年度“优秀学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志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2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