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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本市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北路新建北村公交站台附近,遇郑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郑某、王某、刘某受伤,郑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4mg/100ml血,郑某静脉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本市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北路新建北村公交站台附近,遇郑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郑某、王某、刘某受伤,郑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4mg/100ml血,郑某静脉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左右,吴昊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回家,当车行驶至本市复兴北路新建北村公交站台附近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多,刘某和王某及朋友吃饭喝酒后,王某骑摩托车送刘某,当行驶至复兴北路红星加油站公交站台附近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斜穿道路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已经注销的摩托车的事实。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和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