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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艳红、陈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艳红,陈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676号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峰。系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赵艳红。被告:陈亚琴。系赵艳红之妻。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艳红、陈亚琴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红、陈亚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被告赵艳红多次从我公司购买桥梁支座、伸缩缝、四氟板等橡胶制品,截止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欠我公司61689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41689元。陈亚琴系被告赵艳红之妻,其应对其与赵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艳红给付货款41689元及利息损失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艳红、陈亚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红从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支座,2011年10月16日,被告赵艳红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到2009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689元,被告承诺2011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41689元。另查明被告陈亚琴与被告赵艳红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艳红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其要求被告赵艳红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赵艳红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艳红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6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4日起,以41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亚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赵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