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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体康与李源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康,李源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14号原告:王体康,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斌,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源祯,又名“李盼盼”、“盼想”,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王体康诉被告李源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祯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体康诉称:李源祯多次从我处购买胶粉,共欠货款13276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李源祯一直拖着未还,无奈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源祯偿还我欠款13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源祯辩称:我赊购王体康的胶粉不错,但是我不欠王体康款。王体康提供的欠条不是我本人所写,我也不认识李盼盼这个人,另外,我购买王体康的胶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总之我不欠王体康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体康经营胶粉生意,李源祯经他人介绍多次从王体康处购买胶粉,共计货款132760元。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李源祯为王体康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体康人民币132760元拾叁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欠款人:李盼盼2012年4月18日”。李盼盼与李源祯系同一人。后经王体康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12月3日王体康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源祯偿还欠款13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体康提供的身份证、欠条1张、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源祯为王体康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王体康可以随时要求李源祯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体康要求李源祯偿还13276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源祯辩称其不欠王体康任何款项,该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另外王体康提供的胶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李源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源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体康欠款13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李源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