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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99号原告:孔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居住在其娘家,双方无法及时沟通,致使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双方无感情基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为了女儿健康快乐地生活和成长,要求女儿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1000元。双方结婚期间购置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应各半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孔某乙未满二周岁,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孔某甲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当地当年平均收入及消费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婚生女孔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故原告孔某甲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抚养费4000元,自2017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0月25日前各支付8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双方购置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孔某甲支付被告李某婚生女抚养费共132000元,该款定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4000元并自2017年至2032年于每年的10月25日前各支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