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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青山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4月29日开始透支使用,2013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63.8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4月29日开始透支使用,2013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63.8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催收记录、办卡资料、交易记录、还款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