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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本治与被告尚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本治,尚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28号原告贺本治。委托代理人贺亮亮。委托代理人李亚琴,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委托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本治与被告尚海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本治的委托代理人贺亮亮、李亚琴,被告尚海翠、人保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本治诉称:2015年1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尚海翠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K859**“福特”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岳路红山路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于此的原告贺本治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海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本治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3、4跖骨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原告贺本治在该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后,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贺本治经星元医院诊断为:左足3、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贺本治因此次事故共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772.9元。原告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本治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约为120日左右。原告贺本治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72.9元、误工费19448元(136天×143元)、护理费2288元(16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052.9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海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本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且肇事车辆系被告尚海翠所有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85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二份,医药费票据17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榆林市第三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772.9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另外,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榆林市居住,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支,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304元的事实。被告尚海翠辩称,肇事系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海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31元。陕K859**“福特”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尚海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票据9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主张原告在榆林市第三医院治疗未提供诊断证明,故原告在第三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CT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榆林市第三医院产生的143.4元记账联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质证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中无起始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关于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质证主张原告在榆林居住,不应当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均可证明原告在两处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可证明其在医院的实际花费,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关作出,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其本人名义购买自住房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并未记载实际乘车人,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尚海翠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K859**“福特”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岳路红山路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于此的原告贺本治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海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本治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3、4跖骨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原告贺本治在该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后,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贺本治经星元医院诊断为:左足3、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贺本治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772.9元。原告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本治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约为120日左右。原告贺本治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859**“福特”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海翠。该车辆在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尚海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3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海翠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859**“福特”小轿车与原告贺本治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贺本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以59天计算。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贺本治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其本人名义购买自住房屋,故对其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尚海翠作为陕K859**“福特”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731元。但因被告尚海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本治在保险公司向其足额赔偿后,应向被告尚海翠退还所垫付的费用1731元。综上,原告贺本治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72.9元、误工费8437元(59天×143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4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本治医疗费9772.9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437元、伙食补助费227.1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本治伙食补助费252.9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421.9元(被告尚海翠已垫付的医疗费1731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贺本治向被告尚海翠予以返还)。二、被告尚海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本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鱼晓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