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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在奔腾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飞肯”牌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奔腾网吧门口,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飞肯”牌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及车内物品盗走。经滁州市物价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同时依法搜查被告人赵某的住处,扣押了涉案车辆及相关物品,并于2016年2月26日返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物证照片、辨认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