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669号原告肖某,男,汉族。被告潘某,女,汉族。原告肖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王朵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潘某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潘某于××××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潘某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潘某于××××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潘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潘某于××××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此,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潘某于××××年离家,自此夫妻分居至今,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原告肖某的共同财产不能核实,财产问题可另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