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25号原告郑某某,男,1987年10月0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4月22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因各种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期间被告曾怀孕,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无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B超单2张,证明被告曾怀孕及有病继续治疗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怀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怀孕的事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原告称自2015年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因病原被告自2015年春均在被告娘家居住。被告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家庭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有给予双方冷静处理其婚姻关系时间的必要性,故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耀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