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扶余市肖家粮库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素娟,扶余市肖家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赵素娟,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法定代表人方英海,系主任。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法定代表人方英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素娟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扶执恢字第1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存款119624.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素娟本金及利息该案已执行完毕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无依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赵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法定代表人方英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书、立案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申请书,该份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赵素娟在申请时未要求迟延履行利息,法院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依据。申请执行人赵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赵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素娟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素娟本金及利息143527.00元,剩余迟延履行利息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在执行过程中有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法定代表人方英海执行笔录。因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到期未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扶执恢字第1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存款119624.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自(2004)扶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100833.1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2015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6551.54元,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数额为人民币107384.68元。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的异议请求,将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7384.6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张雪峰审判员 苗得志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