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建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201号罪犯胡建武。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建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2016年2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胡建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建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的事实,有罪犯胡建武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胡建武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建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建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