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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龙、王春霞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王春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别名“骆驼”),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霞,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王春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龙、王春霞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龙、王春霞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许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黑彩网站,以电话或互联网报号,采用向刘龙、王春霞银行账户以及许某提供的赵某甲(已判刑)、赵某乙(另案处理)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在陕西省内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李某、张某、陈某、刘某、唐某等人非法销售黑彩共计1087.5843万元。被告人刘龙、王春霞以每1万元抽100元的水钱获利。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龙向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龙接灵宝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龙、王春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陈某、刘某、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龙、王春霞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王春霞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王春霞非法经营数额为1505万余元,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经确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与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交易记录,其中417.5万元无证据证实为双方黑彩交易记录,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刘龙、王春霞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87.5843万元,故应以该数额对二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刘龙能够自动投案,其在庭审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王春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龙有自首情节,其与李某之间的正常交易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王春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王春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刘龙、王春霞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刘龙上诉称: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属自首行为;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春霞上诉称:其与刘龙并非实际的黑彩经营者,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销售的黑彩金额为1087.5843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不知法、不懂法,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龙、王春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春霞上诉称其与刘龙并非实际的黑彩经营者,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销售的黑彩金额为1087.5843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刘龙、王春霞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许某提供的黑彩网站,以电话或互联网报号,采用向刘龙、王春霞银行账户以及许某提供的赵某甲、赵某乙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在陕西省内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李某、张某、陈某等人非法销售黑彩共计1087.5843万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龙、王春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龙上诉称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属自首行为;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及上诉人王春霞上诉称其不知法、不懂法,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龙、王春霞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王春霞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曜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凌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