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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1)姚平与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平,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平,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春86幢东单元401室。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施桂英,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9号1幢3单元501室。被执行人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龙泉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平与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尚欠申请执行人姚平借款2000000元,利息192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案件受理费9614元,被执行人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姚平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施桂英、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