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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晶窜至台前县侯庙镇大李村甄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方式对甄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其放在床上包装盒里的现金,被抓获后,在���晶衣服口袋内查获被抢现金84.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晶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晶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晶到邻村侯庙镇大李村甄某某家中借钱,遭到甄某某拒绝后,李晶持床上的一把剪刀,对甄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后抢走甄某某床上盒子里的现金,将屋门关上离开,被告人李晶被抓后,在其衣服口袋中查获被抢现金84.5元。上述犯罪事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晶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被告人李晶进入被害人住所时的主观目的是向被害人借钱,在遭到被害人拒绝时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抢劫、抢夺意见》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晶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