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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8号。负责人刘金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桂,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唐元村。法定代表人姜荣。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杭家铺村。法定代表人姜荣。被告姜荣。被告尤承红。被告石粉玲。被告王洋。被告施菲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堰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赵中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海堰建材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堰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海堰建材公司自愿提供其公司的两套混凝土泵站为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1570000元以内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堰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公司的两辆混凝土泵车、一辆微型货车和面包车为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1130000元以内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荣、尤承红、石粉玲、XX、施菲菲、海堰建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2700000元以内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年利率7.28%,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因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2月11日到期的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6333.8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3日为13924.94元),合计人民币2710258.82元;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7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两套混凝土泵站、两辆混凝土泵车、一辆微型货车和面包车拍卖、变卖或竞买所得优先受偿(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贷款人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签订编号为11201T414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加1.77%的固定年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另列明相应担保合同;并注明合同项下的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法院等国家机关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等事项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书,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应视为在相应日期被送达。同日,保证人被告姜荣、尤承红共同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被告石粉玲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被告XX、施菲菲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A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海堰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A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的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另注明合同项下的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法院等国家机关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等事项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书,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应视为在相应日期被送达。同日,抵押人被告海堰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自有的混凝土泵站为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发生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70000元;签订编号为11200T414020B0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自有的泵车两辆、微型货车一辆、微型面包车一辆为债务人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发生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300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得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项下的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法院等国家机关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等事项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书,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应视为在相应日期被送达。以上抵押事项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2日,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在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月利率为6.066667‰、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取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发放的贷款2700000元。后因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到期未能清偿全部本息,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及权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七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696333.8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13924.84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以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堰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追偿。被告海堰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应财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堰城郊农贸市场公司、海堰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本金2696333.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3924.94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以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商品混凝土泵站两套(编号苏M6-2015-0010为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权数额为1570000元及相应担保范围)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本金157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车牌号为苏M×××××的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M×××××的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苏M×××××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苏M×××××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本金1130000元的担保范围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82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姜荣、尤承红、石粉玲、王洋、施菲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8482元,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