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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春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郭春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雷,出租车司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春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被上诉人郭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夜22:00许,其雇佣的夜班司机刘剑驾驶陕A×××××出租车正常营运时遇乘客持刀抢劫,刘剑跳车逃生,歹徒遂将车抢走,行至高新二路与科技路什字连撞三车,趁乱逃逸。其车辆受损严重,无法行驶。案发第一时间刘剑报警,并向永安陕西公司报案。大约一小时后永安陕西公司派勘察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后让郭春雷自行将车拖至修理厂,第二天再打电话联系估损,郭春雷照办,花费400元找拖车将车拖移至“李博修理厂”。11日早9点再联系永安陕西公司前来估损时遭到拒绝,理由是郭春雷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中有免责条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所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春雷多次与永安陕西公司协商要求估损并赔付均遭拒。无奈,只得花费500元聘请西安市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平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于18日出具估损报告,郭春雷陕A×××××出租车车辆损失7700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郭春雷在投保时,永安陕西公司仅提供了保险单正本,正本上既无合同详细内容的介绍,更提及不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自始至终未让郭春雷在投保单签字确认。郭春雷对保险内容一无所知,仅知道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郭春雷认为车辆非故意发生财产损失,按保险合同条款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永安陕西公司拒赔行为于法无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损失评估费用也应由永安陕西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安陕西公司履行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赔付郭春雷各项经济损失86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700元);2、永安陕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郭春雷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出租车)在永安陕西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郭春雷,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9月10日22时许,刘剑驾驶陕A×××××号车载客至高新二路和科技一路十字向东100米左右时,乘客突然拔刀抢劫。刘剑按住该乘客的手拉门跳出车外呼救,车辆被该乘客开跑,途中连撞多车,陕A×××××号车受损,该乘客弃车逃逸。2015年9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受理该陕A×××××号出租汽车被抢劫案,现在侦查中。庭审中,永安陕西公司提交了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免责条款第七条(十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春雷称其在投保时永安陕西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上述条款说明。郭春雷认为只要非故意造成的、正常的车损永安陕西公司均应赔偿。永安陕西公司称因其认为案涉车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未定损。郭春雷主张案涉事故导致陕A×××××号出租汽车产生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700元。为此,郭春雷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400元)、水平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金额7700元)及评估费发票(票面金额500元)、车辆维修清单。永安陕西公司对前述郭春雷主张金额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另,郭春雷、永安陕西公司对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在案涉车损按照15%予以免赔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郭春雷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永安陕西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郭春雷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本案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依据郭春雷陈述其在投保时永安陕西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永安陕西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故对郭春雷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永安陕西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是采取正面限制(保险责任界定条款)加反面排除(免责条款)的方式规定的。因永安陕西公司在郭春雷投保时就保险一般条款(含保险责任的界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均未尽到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案涉免责条款第七条(十二)约定对永安陕西公司不具拘束力。而本案中,郭春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剑在使用被保险车辆(陕A×××××号车)时,突发抢劫,并在他人抢劫车辆后驾驶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损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规定的情形,这也符合大众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故永安陕西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郭春雷赔付车损保险金。就案涉车损的具体金额,因永安陕西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未能否定郭春雷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为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700元。就赔付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对案涉车损按照15%予以免赔达成一致,故永安陕西公司应赔付郭春雷的金额为7445元(7700×85%+400+5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陕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春雷保险金7445元;二、驳回郭春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陕西公司承担。因郭春雷已预交,永安陕西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郭春雷50元。宣判后,永安陕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责任,用黑体字提醒被保险人本条款的免除责任内容。其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也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一并向被保险人交付。特别约定也是告知的形式之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与事实不符。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本案事实,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郭春雷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郭春雷负担。郭春雷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此特别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郭春雷陕A×××××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单后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缺漏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若在收到保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公司将视为已收到全部条款。”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郭春雷称,永安陕西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永安陕西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向郭春雷送达了保险条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永安陕西公司认为,郭春雷若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当按照保险单正本特别告知项目,与其公司联系索要保险单,郭春雷未因此与其公司联系,可认定郭春雷已经收到其公司送达的保险单。永安陕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就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事项向郭春雷予以明确告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安陕西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陕A×××××号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虽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永安陕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送到郭春雷,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人免责事项向郭春雷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案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永安陕西公司支付郭春雷7445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永安陕西公司已预交),由永安陕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