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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34号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大寺上镇西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庆,该公司员工。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4日1时55分,原告司机李现的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4省道交叉口时,与宗成金驾驶的鲁P×××××/鲁P×××××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临沂市交警支队蒙阴大队认定,李现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成金无责任。当原告赔偿对方损失后,就已赔三者损失及自己车损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现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现的具有驾驶资格;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批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2015年1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的第37132822015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对冀D×××××号车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0130元;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2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对于合理的车损和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用以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部分免赔。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轮胎损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驾驶室达不到更换总成的标准,只需更换驾驶室外壳;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标准是否合理,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一、保险提示是统一的格式内容,该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已对免除责任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与明确说明。另外,原告公司有很多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该提示也不能证明是对本案车辆投保进行的提示。二、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签名并不是李拥军所签,签名属于身份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任何对身份的代理都是无效的。因此,其他人以李拥军名义并代李拥军进行的签名是无效的。三、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的签订时间均是在本案车辆投保之后。根据保险单显示,原告车辆投保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0时,因此原告肯定是在2015年2月4日0时之前就已予以了投保,并已将保险费交付被告。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李拥军签名日期均是2015年2月4日,而被告办理业务也只有在工作时间,而不可能是在0时左右。可见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李拥军签名是在原告投保及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该提示及说明均不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法》中“在投保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本案车辆的投保及本次事故是无效的。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4日1时55分,李现的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在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4省道交叉口中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宗成金驾驶的鲁P×××××/鲁P×××××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第37132822015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成金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8013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支付了施救费52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38000元,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64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事故认定,李现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成金无责任。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80130元、施救费5200元、评估费3600元等共计8893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88930元;二、驳回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承担1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