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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汉荣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26号原告苏汉荣,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德(原告之夫),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左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晨,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汉荣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苏汉荣诉称,在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中,被告内部机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未经苏汉荣等人同意,于2010年3月22日将石景山区佟家坟村X号院,苏才家庭宅基地(689平米)内诉争房屋17间拆除灭失,侵犯苏才家庭共有财产权和苏汉荣合法权利。2014年1月3日,原告苏汉荣向被告提交《行政复查查处申请书》。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苏汉荣要求“行政复查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苏汉荣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针对苏汉荣《关于苏汉荣要求“行政复查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关于苏汉荣要求“行政复查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原告自述最迟于2014年2月25日前收到答复。现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前述2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