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静与高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高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182号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杨钢。委托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委托代理人殷耀州。委托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与被告高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我家于1988年入住北京新村九区9幢206室房屋,1998年6月,我因符合住房公改私条件,向产权单位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同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2000年6月,我因孩子大需换大房子住,即从涉案房屋搬出。后我单位因对房屋产权不清楚导致调整房屋时工作失误,同年10月,调整被告高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我通过购买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高艳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高艳搬出位于本市清河区北京新村九区9幢206室房屋,交付于我,并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费(每月1000元),被告高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2000年3月23日,原告徐静为参加江苏中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液公司”,已破产)集资房分配,将其以成本价购买的位于本市北京新村九区9幢206室房屋交给中液公司调剂分配,其取得由中液公司分配的位于本市清河路72号11幢201室集资房(大套房屋),中液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高艳居住。因涉案争议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珊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