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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55号原告黄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务工。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的感情产生了变化,虽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但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偶尔回家小住几天就外出。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些行为不正常,追问下被告承认在浙江打工地与他人同居。2016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符实,事实是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的父母一直歧视被告,原告也没有把被告当作夫妻看待,是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婚生子应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性格暴躁,教育孩子方式极端,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建造了房子一栋,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同意把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婚生子黄某乙。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4月26日,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1999年12月12日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