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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玲与梁秀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柱,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柱,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秀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秀柱的委托代理人叶泥,被上诉人高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梁秀柱从高玲处借款216000元,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高玲,载明:“今借到高玲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后高玲多次催要梁秀柱未能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梁秀柱从高玲处借款21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梁秀柱辩称该款系利息,其并未从高玲处实际借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梁秀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高玲有权随时要求梁秀柱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梁秀柱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高玲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高玲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秀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玲借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梁秀柱负担。梁秀柱上诉称:1、其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216000元借条系由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形成,并非借款。3、其与高玲没有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梁秀柱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玲承担。高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秀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梁秀柱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梁秀柱二审提交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63号判决书,证明216000元是梁秀柱与第三人诚信安装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后形成的利息的一部分,其并没有与高玲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高玲对梁秀柱提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高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梁秀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梁秀柱与高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玲主张其与梁秀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梁秀柱出具的借条和高玲于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来佐证借款的事实,高玲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梁秀柱主张其与高玲之间无借贷关系,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其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利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过一笔300000万元的借款,并且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出具过一张48000元的借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辩称216000元是欠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秀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梁秀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