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朱正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朱正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912号原告李晓莉。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东。原告李晓莉与被告朱正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莉诉称:2013年3月,被告朱正东因公路建设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常林牌铁三轮压路机1台,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即将压路机交付被告使用,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0000元/月,不足月的按333元/天计算,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正东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卢进对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朱正东分别于2014年腊月及2015年5月各给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正东立即给付尚欠租金45000元、偿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朱正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晓莉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正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常林牌铁三轮压路机1台出租给乙方用于碾压路基,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起,月租金10000元,每天租金为333元,根据实际租赁期限,足月的按月支付租金,不足月的按天支付租金。设备进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3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机械设备的操作由甲方委派操作手操作,所需燃油由乙方提供。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案涉设备由被告朱正东于2013年3月11日开始使用,于同年9月22日退场,原告李晓莉已收到被告承租后退回的案涉设备。2014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朱正东向原告李晓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晓莉21吨压路机机械租赁费55000元,朱正东在欠条落款处具欠人处签名。欠条中还注明所欠租金为2013年就S237省道施工过程中的租金。经原告追要,被告朱正东在上述欠条出具后共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莉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进退场清单、被告朱正东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朱正东租用原告设备后,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能够证明至被告出具欠条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原告扣除此后被告部分给付的款项而要求被告偿付其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仅没有按租赁合同及时给付租金,甚至在出具欠条后较长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东给付原告李晓莉设备租金45000元。二、被告朱正东偿付原告李晓莉违约金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7000元,被告朱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正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朱正东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