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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鋆惠、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鋆惠,黄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鋆惠,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奕庆,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先敏,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鸿娟,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鋆惠为与被上诉人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黄立新向黄鋆惠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鋆惠贰万元正。黄鋆惠当场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黄立新。2013年12月12日,黄鋆惠将10万元现金交给黄立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鋆惠交付给黄立新的10万元钱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从证据上分析:1、黄鋆惠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2、从黄鋆惠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该录音资料系黄鋆惠在黄立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但黄立新自始至终均表示未向黄鋆惠借钱,是第三人提供用来选举用的,故黄鋆惠关于借给黄立新10万元钱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从常理上分析:2013年12月6日,黄立新向黄鋆惠借款2万元,黄鋆惠让黄立新出具借条,但在相隔几天的12月12日,黄鋆惠借给黄立新10万元却没让黄立新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鋆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黄立新欠其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黄鋆惠要求黄立新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鋆惠主张的另外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黄鋆惠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鋆惠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鋆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黄鋆惠负担1268元,由黄立新负担507元。宣判后,黄鋆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黄鋆惠提交的证人证言之分析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生活常理、思维逻辑。黄鋆惠申请出庭作证的叶荣良、黄晓华、赵琳娣对借款发生时间大约在中午饭后的样子;听到黄立新向黄鋆惠请求借款及借款金额和不久后就会归还的承诺;听到黄鋆惠说去车上拿钱且看到黄鋆惠拿着黑色的袋子进来,并将袋子放在吧台上,叫黄立新清点等关键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黄良明系关键证人,其与本案双方均是朋友,知道整个借款经过,其证言与其他三位证人的描述基本相同。据此,本案四位证人对借款关键细节的陈述并无矛盾,足以证明借款合意的达成。原审判决认为四位证人均表示只听到借钱的事,关于借钱的用途、利息等其他借钱的细节一无所知有违常理错误。双方在交付款项前就借款原由(虽然黄立新未说明具体用途)等达成一致,故在款项交付当天并未谈及,证人当然无法得知。即使双方就借款事宜事前并未有过协商,但在交付时也不一定会谈及借款的原因和利息等,故证人对此不知晓并不违背常理。二、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并不违背常理。2013年12月6日,黄鋆惠与黄立新之间借贷时只有黄良明知晓,所以黄立新向黄鋆惠出了借据,但2013年12月12日借款时,因为饭店里很多人都听到、看到了,又考虑到黄立新的面子,在黄立新未主动出具借据的情况下,黄鋆惠就未要求其出具相关手续,这符合人情和常理。三、黄立新对案涉12万元款项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其最初答辩称2万元系借款,但已归还,另10万元未收到,后又承认收到过10万元,但认为黄鋆惠已从其妻子处取回5万元,该5万元系用于先归还2013年12月6日的2万元。另在一审调解过程中,黄立新曾答应归还35000元。四、即使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也未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黄立新归还黄鋆惠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立新承担。被上诉人黄立新答辩称:黄鋆惠的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鋆惠关于证人证言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公平公正原则。黄鋆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鋆惠以黄立新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又向其借款10万元,但于当日归还5万元为由,要求黄立新归还剩余7万元。黄立新则仅认可2013年12月6日的2万元借款,对2013年12月12日的10万元,认为并非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13年12月12日1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黄鋆惠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其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给黄立新的10万元系出借给黄立新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黄鋆惠未能提供借条等具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证明该10万元系黄立新向其所借;在黄鋆惠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黄立新并未确认该10万元系向黄鋆惠所借;黄鋆惠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鋆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黄鋆惠关于2013年12月12日的1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依据黄鋆惠提交的黄立新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判令黄立新归还该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黄鋆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鋆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黄鋆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