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特2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周洁武,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申请人:项示波,1979年9月3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汉丁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4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示波的受托人项滨海签订了平银(温州)额抵字(2014)第(SW2014060900039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项示波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梅公路边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2-245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9日到2015年6月9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84**号)。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示波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州贷字2014第SW20140611000120号)。依据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及出账凭证记录的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首期利率年息8.1%,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乙方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双反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双方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之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项示波支付了借款金额,并由被申请人签具小微出账确认书。后贷款出现逾期,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欠本金1310629.91元,欠罚息计91607.03元,本息共计1402236.94元。故,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项示波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梅公路边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2-2450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的贷款本金1310629.91元及相应的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欠本金1310629.91元,欠罚息计91607.03元,本息共计1402236.94元)。被申请人项示波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查明,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债务人项示波尚欠《贷款合同》(平银温州贷字2014第SW20140611000120号)项下借款本金1310629.91元及罚息91607.03元。债务人项示波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项示波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梅公路边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字第2-245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项示波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梅公路边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字第2-245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平银(温州)额抵字(2014)第(SW2014060900039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710元,由被申请人项示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