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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旋与汤松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旋,汤松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318号原告:蒋旋,���,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汤松华,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蒋旋与被告汤松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蒋旋、被告汤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经营啤酒生意而请被告为销售管理员。被告管理经营几个月后,原告发现啤酒短账短款30998元。经协商,双方各承担15500元。另,原告请被告为销售管理员期间,被告自己经营另一个牌子的啤酒。在双方发现短账短款时,被告还欠原告的啤酒货款16926元。另外,被告已付5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写下欠原告27426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74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张,主张证明被告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4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日结清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请被告为销售员,并不是管理员。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对仓库的货物进行盘点清算。被告提出不再帮原告送酒时,原告与被告就对被告向烧烤摊送啤酒的账目进行交接。双方交接完几天后,原告才跟被告说酒的出入库数目与酒的总数不对。而在原告请被告为销售员的工作期间,原告经常从被告处支出货款,且原告与被告都有仓库的钥匙。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原告经营啤酒亏损30998元及双方对该笔款项已协商,被告愿意承担15500元并不是事实,不认可。二、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926元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从被告处经常支出货款,原告所支出的货款足以抵消被告自己经营的啤酒所欠的货款。三、被告并未偿还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5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炮竹的投资款。综上,被告不予认可欠原告27400元,且被告系在原告的威胁之下所写的欠条。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到自己仓库拿酒并未记账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告在经营蓝带啤酒生意时请被告帮送蓝带啤酒给烧烤摊。被告在帮原告送酒期间,双方各持有仓库的钥匙、各自管理着蓝带啤酒的出入库账本,但并未对经营期间双方的账目进行核算。在被告提出不帮原告送酒时,原告对经营蓝带啤酒的入库帐本与出库账本进行核对,发现账目不对并亏损30998元。另,被告在知道原告核对账目不对,且清楚了解27400元的欠款来源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1日写下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欠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2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款27400元给原告蒋旋。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汤松华承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