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静与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静,李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315-1号申请执行人闫静,医生。被执行人李永胜,农民。申请执行人闫静与被执行人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30200元。因被执行人李永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执行人李永胜司法拘留十五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3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