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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雷,杨金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被告杨金保。原告陈雪诉被告张雷、杨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杨金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2013年1月21日8时10分许,张雷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陈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雪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0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1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雷、杨金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20430.99元是紫金保险道路基金垫付;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误工不予认可;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答辩,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90天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8时10分许,张雷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陈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雪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雪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由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雪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43735.6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043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支付13304.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雪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入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陈雪支付医疗费9128.3元。原告陈雪因伤另花去门诊费用270元。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杨金保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陈雪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雪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陈雪误工期限18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原告陈雪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陈雪家中土地因开发区项目建设被全部征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陈雪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陈雪主张医疗费为43735.6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043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支付13304.6元)+9128.3元+门诊费用270元=53133.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雪住院7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载明陈雪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陈雪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载明陈雪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虽然提供陈雪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但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工作职责,亦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资收入,其主张按每天93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80天93元/天=16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不满18周岁,没有事实依据。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载明陈雪鉴定期限以90日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陈雪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天=7200元。原告陈雪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陈雪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陈雪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4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3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56413.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40元=24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张雷与陈雪按照8:2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雪246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413.9元-10000元=46413.9元,应由张雷承担80%,即37131.12元。原告陈雪主张杨金保与张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仅为张雷的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雪24680元,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陈雪37131.1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24680元(其中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0431元)。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37131.12元。三、驳回原告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911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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