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庆国等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国,张桂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10号原告宋庆国,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张桂凤,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庆国、张桂凤(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以下称怀柔公路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华,被告怀柔公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3时35分,二原告之子宋明慧骑电动车回家,途经怀柔区开放路小泉河桥东头时,被该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绊倒,造成宋明慧受伤。宋明慧随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后于次日凌晨4时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发路段有法定的监督、巡查、管理、维护责任,但因其未尽法定职责,致使该路障在路中间存在多年之久,多次发生伤人事件,并直接导致了宋明慧受伤。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483.65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59922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怀柔公路分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结论,宋明慧骑行的车辆被认定为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次,从事故原因来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宋明慧存在四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分别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其中任何一条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更何况是四项叠加。宋明慧作为成年人明知上述高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驾车,从而发生事故,属于自甘风险。再次,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已经尽到了道路维护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由于事发路段为禁止通行道路,被告对该路段已经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等义务,并会同相关部门在该路段悬挂禁行标志,摆放水泥隔离墩。原告同样称该路障存在多年,恰恰说明被告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最后,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由于事发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并非属于公共道路,被告对该路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道路管理者;事发地点处于京密高速怀柔联络线,以及兴怀大街东延道路改造路段,怀柔区政府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将该路段的道路维护工作交由相关部门承担,而非被告。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23时35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小泉河桥东头,二原告之子宋明慧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撞到摆放在道路上禁止东西向通行的水泥隔离墩,导致宋明慧受伤、车辆损坏。宋明慧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称怀柔交通支队)认定,宋明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此次事故由宋明慧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即怀柔公路分局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22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公路分局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怀)认字【2015】第50号)、宋明慧火化证明均无异议,对事发路段照片4张(自述摄于2015年8月)、北京怀柔医院急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摄于2016年3月17日,时长1分16秒)持有异议,意见如下:因照片无拍摄时间及相关参照物,无法证明事发当时路段隔离墩的摆放位置与照片所示一致,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事故系由宋明慧单方引起,全部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原告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只能证明宋明慧的死亡原因,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路段照片2张(自述摄于2016年3月29日),拟证明事发路段右侧道边设有禁行标志,左侧道边架设有禁止机动车行驶的标志,且事发当时天气明朗、道路照明条件良好,完全系宋明慧自身原因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事发当时路段隔离墩的摆放位置与该照片所示一致,对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29日关于调整兴怀大街东延工程开放路环岛设计方案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第133期),其中内容第一项考虑到道路远期规划需求,为确保道路通行能力,决定保留现状开放东路,由公联公司负责,将现有高架桥桩移出开放东路路基外,保证开放东路通行顺畅、道路美观;第二项公联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区公安交通支队负责,研究现况开放东路与开放路相交路口的交通组织形式并调整设计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实施,拟证明事发路段由公联公司负责保持通行顺畅,现禁止通行,因此被告并非责任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未明确事发路段产权转移至公联公司,公路养护、监督巡查及其他相关职责由公联公司负责。另,原告通过市政管委查询,被告为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因未尽法定职责而造成损害结果,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怀柔公路分局以涉案水泥隔离墩为怀柔交通支队所设为由,申请追加怀柔交通支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对水泥隔离墩设置于事发路段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明慧火化证明、照片、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怀柔公路分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对此,应结合怀柔公路分局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予以确定。怀柔公路分局的工作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绿化、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超限运输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等。怀柔公路分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道路管理者,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明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撞到摆放在事发路段处用于禁止通行的水泥隔离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院认为,死者宋明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会导致自身意识不清、反应迟缓,无证驾驶机动车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生命安全,但却不加克制,仍执意驶向设有明显禁止通行标识的事发路段,最终撞到水泥隔离墩,其上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全部原因,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事发时水泥隔离墩是否摆放整齐,并非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怀柔公路分局未尽到管理职责,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庆国、张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宋庆国、张桂凤负担(已交纳九十六元,剩余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