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771号原告:汪某,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原告目前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年底原告汪某带女儿王某乙返回娘家,与其母袁同芳共同生活至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上没有在池河镇岱山社区居住和生活,岱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社区生活至今。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月1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41125-2012-002774),××××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底原告汪某带女儿王某乙返回娘家,与其母袁同芳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2月份,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相应需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辩称无共同财产,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