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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无业。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5次至本市海陵区等地,采用掰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盗窃第二节犯罪属未遂,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5次至本市海陵区等地,采用掰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丛某人民币数十元。2.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咖啡店,采用上述手段行窃,但未窃得财物。3.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余元。4.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服装店,采用上述手��,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余元。5.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电动车专卖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欧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黄某、刘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所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