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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18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平昌关刘集村路段,与前方向向右转弯胡孔辉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S×××××号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孔辉、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另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7452.3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赔偿,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已经垫付给原告现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按照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55分,陈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平昌关刘集村路段,与前方向右转弯胡孔辉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S×××××号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孔辉、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椎损伤合并不全瘫;3.右内踝骨折;4.腓骨下段骨折;5.右下肢腓关节分离。胡某某住院43天,花医疗费11.372.41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8月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因伤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8级、10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鉴定机关同时作出说明,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1000元。原告庭审中另提供脊柱保护矩形器发票1743元,车辆施救费票据320元,交通费票据2000元,专家出诊证明4600元。对于专家出诊费4600元,被告陈某某当庭表示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本人愿意承担。并且被告陈某某已实际垫付医疗费用110000元。法庭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人,自2012年起长期在信阳市大地砖厂从事浇水工作,月工资1500元,吃住在砖厂其儿子XX玉家,2015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已停发工资。原告胡某某兄弟姐妹共4人,其父亲胡某,现年88岁,仍需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责,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372.41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说明,专家出诊费46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但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2.误工费,住院43天加全休180天,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11150元;3.护理费,住院43天,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43天×83.51元/天=3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5.营养费,住院43天加医嘱全休180天加强营养为(43+180)天×30元/天=66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43元;9.车辆施救费3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0.32÷4=3154.8元;1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务工生活人员标准计算,25576元/年×20年×0.32=163686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中除去鉴定费1300元,专家出诊费4600元,还有335207.61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其余21520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10000元可在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施救费等损失215207.6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专家出诊费合计5900元。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