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048。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012。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3日(农历2009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脾气暴躁,稍有不满,就对原告李某施以拳脚,殴打原告李某。2014年4月14日(农历3月15日),被告黄某因赌博输钱,回家后又找借口殴打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无奈只好于当天回娘家。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普宁市燎原街道大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黄某现无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相识谈婚,2010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普宁市燎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等原因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等原因而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无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