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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839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兵。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兵、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赊购奶牛16头,价值25.6万元。奶牛全部放在被告处饲养五年,原告用牛奶款偿还赊欠的奶牛款,同时约定违约金2万元。现双方的协议正在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以养牛借款为内容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奶牛19头,其中一头为种牛;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奶牛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将欠款全部清偿,所以不同意返还奶牛。另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为了保证原告能偿还欠款,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赊购奶牛16头(后生育3头小牛,现有奶牛共计19头),赊欠购牛款25.6万元。奶牛一直在被告处饲养,原告每月用牛奶款抵偿欠款,现已用牛奶款抵偿5.2413万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协议书一份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长期协议,该协议的履行需建立在双方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现双方因奶牛饲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明确表示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而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给付赊欠的奶牛款,且未明确表示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足以证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奶牛的所有权,但奶牛一直饲养在被告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头奶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奶牛19头(其中有一头种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