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蒋东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蒋东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何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嵘,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东华,居民。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蒋东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人民陪审员舒献东、金厚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在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嵘、被告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主管部门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将盱眙县山城市场范围内的全部场地、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整体出租给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期15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租金第一年为2200000元,以后每年以前一年租金为基数逐年递增。之后,因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投标承租山城市场过程中存在恶意串标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依法提起仲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签订的“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依法收回了山城市场经营管理权。在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过程中,被告以曾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商铺为由,拒不搬离房屋,虽经多次交涉并报警,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严重损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搬离盱眙县山城市场一层西南侧4间门面房,将门面房交还原告经营使用;被告承担租赁损失7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东华辩称:2012年,我与山城市场原承包人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年,2013年上半年,该租赁合同也在原告处作了登记,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我得知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了我租赁的门市,为此,我一直在与原告协调该纠纷。原告要求我赔偿72000元租赁损失,因我承租的门面房大部分已被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盱眙县斩龙涧小商品世界(即盱眙县山城市场)系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已办理了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盱眙县城市管理局系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2009年3月10日,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与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标的物为盱眙县政府所有,经盱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全权委托盱眙县城市管理局经营使用支配的盱眙县山城市场范围内的全部场地、所有房屋及附属,以评估等级数和交接清单为准;二、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09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五、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7、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凡与相关商户签订转租协议时须报甲方同意备案登记,转租协议一年为限,特殊情况的商户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收取租金必须是一年一收。未报甲方同意备案登记或收取租金超过一年的出租行为视为违约,但甲方不得对一年期转租租金高低提出异议……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9月17日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无效等仲裁申请。2013年3月20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以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山城市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的基本事实为由裁决:1、确认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无效;2、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将盱眙县山城市场范围内的场地、房屋(包括盱眙县城市管理局自建的农贸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全部交付给盱眙县城市管理局;3、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终止对山城市场所有租赁经营户的租金收取。2013年4月13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盱眙县山城市场已交付给盱眙县城市管理局。后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在管理经营盱眙县山城市场过程中,发现被告蒋东华占有了盱眙县山城市场3号楼门向西第一排由南往北第2、3间房屋,双方为此发生多次纠纷。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蒋东华陈述其于2013年上半年将其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租合同交原告处备案登记,但原告陈述其只是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后仍将原件归还被告,并提供了内容不完全的被告蒋东华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租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认为该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转租合同,被告蒋东华也未能提供该转租合同原件。该复印件只能看出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赁房屋为A008-015。被告蒋东华同时自认其承租了该房屋后并未实际经营,且其租金只给付10000元。同期,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租给他人房屋租金均在每间每年30000余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取得了盱眙县山城市场的所有房屋的物权,被告蒋东华无合法理由占有其中3号楼门向西第一排由南往北第2、3间房屋,理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蒋东华辩称其占有该房屋是依据其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而合法占有,本院结合以下事实:1、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租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处登记的转租合同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全,被告虽在原告处进行了登记,但该登记仅为形式上登记而未进行实质的审查,2、该转租合同约定的多间房屋的租金仅为每年10000元,而同时期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租给他人的每间房屋每年租金都在30000余元,该租金明显过低,3、被告自占有该房屋后至今并未实际经营,综合认为,被告蒋东华未能证明其与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转租合同关系,且即使存在转租合同关系,被告蒋东华在明知山城市场的物权系他人的情况下,与非物权权利人签订转租合同时应有义务审查原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否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对抗物权权利人,而淮安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城市管理局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被告蒋东华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其若有新证据证明转租合同关系实际存在并对其造成了损失,仍可待有新证据后向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蒋东华赔偿占有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盱眙县山城市场3号楼门向西第一排由南往北第2、3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盱眙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李永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