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品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68号罪犯韦品佳,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品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崇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韦品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品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品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品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1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品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品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品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