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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叶祥秀与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秀,刘典伟,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5号原告叶祥秀,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邹新华,1976年8月28日,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经商。被告付芳,自由职业。原告叶祥秀与被告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秀诉称: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由两被告向原告续借借款本息4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因无力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84000元的借条一张,该584000元中包括了原告另出借给两被告的8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付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被告付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由两被告向原告续借借款本息4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因无力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84000元的借条一张,该584000元中包括了原告另出借给两被告的8000元。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付芳共同向原告叶祥秀借款4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典伟、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祥秀借款本金408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刘典伟、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