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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李京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李京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7号原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KIMDUKM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淑,女,1976年7月1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京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日,被告李京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另原、被告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违规报销、擅自将公司账户的资金汇入个人账户等形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且其还以故意隐匿、损坏财务资料等方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原告核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汇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991,588.11元,扣除被告个人账户已返还的687,847.80元及被告的应得工资149,622.67元,尚有1,154,117.6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54,117.64元。被告李京淑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均正常履职,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任何行为,所有财务往来均正常经过审批,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担任经营支援部次长,主要负责财务税务工作。双方签有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回复。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20,5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3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十三薪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生活补贴8,909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1月报销费用5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报销费用390.8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薪18,390.8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薪22,068.91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5天的折算工资11,954.02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延时加班53小时工资10,689.66元,双休日加班70小时工资22,758.62元;8、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给其他员工的报销费用4,650.5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015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1、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2月1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896.5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仲裁均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5号。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返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报销款1,154,117.64元。2015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报警称“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突然离职,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发现公司相关证照被被告隐匿。”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在交接单中,有如下记载:“自李京淑入社日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现因公司原因交接以下物品给法人代表,清单部分现场清点后手写……物品审核无误,法人代表签收。”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德满在交接单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德满还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自李京淑入社之日起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2013年为止已做过年审及韩国总公司年检审核无误。现因公司原因要求交出凭证及财务资料给法人代表。由于部分凭证及财务资料已被2014年11月26日朴亨植拿走并现要求急速交出凭证及财务资料导致的后果全部由公司承担。(到2014年11月30日为止凭证及财务资料)”还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处员工曾报案称被告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原告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原告控告李京淑职务侵占案,经审查无犯罪事实,故依法不予立案。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确会存在将公司账户的款项转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再由其个人账户转出,支付给其他员工用途的付款方式。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付款操作形式与2014年度一致。此前每年公司均正常通过年度财务审计。2、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统计表,证明被告违法挪用原告处资金1,270,048元,对该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存在的差异原因,原告称其无法解释。3、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两年内的财务原始账册核对具体款项明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交接单、工作无异议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挪用公司资金,然一则,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款项操作确实存在从公司账户先转至其个人账户再行支出的方式,而2013年前,公司均正常通过年度财务审计,原告现称2014年度被告的此种转款方式不妥,未提供充分依据;二则,从2014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来看,原告确认“自李京淑入社日起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三则,原告就被告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审查被告无犯罪事实,亦不予立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挪用款项的金额前后不一,亦不能合理解释。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公司财务原始账册以核对具体款项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4,117.6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