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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36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陈某对其不信任,现已分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陈鹏威由卞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卞某与陈某按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2013年8月7日,双方补领结婚证。诉讼中,卞某陈述自2015年9、10月份起双方分居,陈某陈述自2015年10月8日起双方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濡以沫,不应相忘于江湖。双方应同XX,共患难,不离不弃,生死相依。卞某与陈某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和理解。双方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也无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卞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