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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婷、书记员宋礼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之前被陈某甲殴打为由,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北城里73号对陈某甲进行质问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砍向陈某甲左侧颈部,致陈某甲左侧颈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甲不计后果,用水果刀砍向其左侧颈部,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颈部开发性外伤;3、左侧胸乳突肌断裂;4、左侧斜方肌断裂。经鉴定,其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综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957.07元、误工费46天×120元=5520元、护理费16天×120元=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5997.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之前被陈某甲殴打为由,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北城里73号对陈某甲进行质问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砍向陈某甲左侧颈部,致陈某甲左侧颈部受伤。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957.07元,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颈部开发性外伤;3、左侧胸乳突肌断裂;4、左侧斜方肌断裂。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其和吴刚云到邬崇良租住房处玩,后刘某甲来到并坐在其的左边与其交谈,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刀砍伤了其的左侧脖子处,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3、证人刘文彦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是父子关系,二人与陈某甲、邬崇良等人为同乡,2016年1月28日晚,其到邬崇良家玩,陈某甲等人及刘某甲先后也来到邬崇良家,后陈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陈某甲的脖子处出了血,其将刘某甲推开,刘某甲就趁机跑掉等事实。4、证人邬崇良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岳父,2016年1月28日晚,陈某甲、吴刚云、吴啟亮、刘文彦等人在其租住房处玩,后刘某甲来到,并和陈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陈某甲的脖子出血等事实。5、证人吴刚云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其和陈某甲到邬崇良租住房处玩,后刘某甲来到并坐在陈某甲的左边与陈某甲交谈,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刘某甲握着刀,刀剑向下砍向了陈某甲左侧脖子处,后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6、证人邬德彩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其与丈夫刘某甲吵架后就回到其父邬崇良处,后刘某甲来到,其在里屋听见刘某甲与陈某甲在相互扯嘴,其从里屋出来就看见陈某甲脖子处流着血,刘某甲已经不见了等事实。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通海县秀山街道北城里73号进行辨认及对拿取作案工具地点进行辨认等事实。10、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等事实。11、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涉案物品及刘某甲、陈某甲血样等进行提取、扣押等事实。12、(玉)公(司)鉴(法)字(201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泊痕迹,现场地面卫生纸团所检疑似血迹,刘某甲住处刀刃前段、中段、刀柄所检疑似血迹,刘某甲外衣右衣袋外侧、外裤左前腰部、外裤左裤管上段内侧所检疑似血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检出DNA均为陈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等事实。13、(通)公(法)鉴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等事实。14、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伤情情况及医嘱情况等事实。15、其他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考虑案件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误工的损失予以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陈某甲的误工时间为46天,按照每天20.43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陈某甲的护理天数为16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每天20.43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陈某甲的伙食补助天数为1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陈某甲的营养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46天×20.43元=939.78元、护理费16天×20.43元=326.88元、营养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623.73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注:先行羁押的9天已抵扣)。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衣服两件、裤子一条、布鞋一双、血液样本及血迹三份、卫生纸一份依法没收销毁。三、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62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石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