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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宝珠、张真珠与陆大进、三亚三陵芒果场种植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珠,张宝珠,陆大进,三亚三陵芒果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1106号原告张真珠,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张宝珠(又名张宝钗),女,1971年8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世君。被告陆大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三亚三陵芒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进,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川。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诉被告陆大进、三亚三陵芒果场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陵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1日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真珠、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刘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珠、张真珠共同诉称,原告现为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三陵芒果场的原始开荒承包种植户。1998年原告从福建来到三亚市梅山镇三陵水库福建的三陵芒果场承包荒岭地种植芒果,后该承包地块不知何时因行政区划变更划入南滨农场所辖。2001年6月1日被告陆大进以发包方三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种植户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共计54亩,每年60元/亩,每年需上交承包费共计3240元。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除了上交土地承包费外,还须以销售收入的6%向发包方无偿上交管理提成。被告三陵公司以《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继续收取高达6%的管理提成对原告显失公平,将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变更调整。首先,从双方合同签订履行的客观情势基础、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上交提成的真实意思看,因农场早期为原始荒山岭地并不具备生产条件,场区没有任何道路设施,根据《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原告上交提成款的客观情势基础正是因早期农场无道路设施可用,因此所有农户都自愿共同出资并上交一定比例的公益提成用以改善场区内及周边的主要道路环境。经过原告及其他农户近三十年的不懈努力,如今场区生产交通条件已彻底改变,并已形成成片种植产业规模。场区对外通往三亚市崖州区的唯一村级公路主干道(马丹村至三陵水库段)于2010年3月已由三亚市交通局出资修建完成,因此,被告已经丧失向原告继续收取公益提成来修路的情势基础,被告不应继续再向原告收取高额管理提成;其次,被告三陵公司对发包合同的承包地是否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如果被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却违法流转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和管理提成则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最后,根据合同公平及权利相统一原则,被告三陵公司已经获取土地流转收益,并且其并未投入任何生产要素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当中,但被告三陵公司却可每年向原告收取比土地承包费高达数倍的管理提成。原告为独立承包经营且盈亏自负,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被告三陵公司不论原告是否盈亏都要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管理提成,该提成行为明显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被告这种只收取提成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因此,被告三陵公司若向原告继续收取高额管理提成无异于变相侵占原告的承包收益,必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盈利目的。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对《种植户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管理提成约定予以变更调整为不收取;2、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并继续履行本承包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大进及三陵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身案件的问题。答辩人的第二项诉求应是撤销之诉,而其理由是显失公平。这块地是答辩人从南滨农场承包而来,实际上是转租,按照合同的约定是总收入的6%作为管理费,假设被答辩人无收入,那么答辩人也不收取提成款,答辩人还得向南滨农场缴纳地租,实际上并没有显失公平,所以被答辩人诉称显失公平的理由是不存在的;二、对于《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条款我们也是觉得不合理。由于大家都是亲戚,只能以这种方式捆绑在一起,是当时条件下的产物,现在再以这种办法也不适合经济的发展。如果要变更这条条款,建议可以划分不同的地收取不同的租金,但是不可能不缴纳土地费;三、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1年,被答辩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合同显失公平,被答辩人应该早提出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方承包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位于三陵水库北面一带约6400亩的荒山荒坡开发、发展农业生产。2000年6月1日,被告方与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签订《种植户承包合同书》,将陆大进承包的三陵水库北面荒岭地中一部分转包给原告种植芒果等热带作物,并约定承包期限自承包当年起至2037年7月1日止,被告方确保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被告方负责主干公路(三陵水库东边交叉路口至马丹村)修整及场内治安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包地的土地面积及土地费,土地面积共计54亩,原告每年需按60元/亩向被告方交纳土地费。第五条约定,原告作物投产后,被告方从原告总收入中提取6%作为管理提成款。第六条约定,原告应给被告方缴纳的土地费款和提成款,应在每年6月1日交清。原告对缴纳的土地费款没有异议,但对《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向被告方交付管理提成款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约定被告方收取管理提成款是用于修理马丹村至三陵农场公路的义务已无履行必要,该公路已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3月修建完成,被告方继续从芒果总收入中提取6%管理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另查,通往三陵水库北面荒岭地中原告承包的芒果园即马丹村至三陵水库的公路已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3月修建完成,原告认为目前及今后该路段无需被告方投资修理。三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602002000539)于1999年7月1日成立,因逾期未年检于2004年1月20日被吊销;2008年8月11日,该公司重新登记成立,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460200000043231。上述事实,有《种植户承包合同书》、有关的“三陵芒果种植有限公司年度东区结算表”及收据、三亚市交通局关于《城西至三陵水库公路情况说明》及有关照片,三亚三陵芒果种植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与被告陆大进、三陵公司签订并履行15年之久的《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并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抗辩称本案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按原告现在实际承包使用土地面积,以及按当地当前土地承包价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约定,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有缴纳的土地费款和提成款的方式已经具备因情势变更而对被告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根据《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即被告方从原告芒果总收入中提取6%作为管理提成款,主要用于场内有关经营和秩序管理、承担场内道路整修费等,但是由于该实际情形经过15年之久已经发生了变化,即通往三陵水库北面荒岭地中原告承包的芒果园的主要通道已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3月修建完成,目前及今后长期该路段已无需被告方投资修理,如果继续履行按原告芒果总收入的6%提取管理提成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按原告芒果总收入的6%提取管理提成款实属过高,从既要维护双方15年前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和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又要顾及情势变更原则和该管理提成款不至于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考虑,本院酌情调整该管理提成款为按原告芒果总收入的3.6%向被告方缴纳。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对《种植户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管理提成约定予以变更、调整为不收取,酌情判定按原告芒果总收入的3.6%提取管理提成款,属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变更之诉。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被告方抗辩本案属撤销之诉或者说撤销权的行使与诉的分类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据此推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与被告陆大进、三亚三陵芒果场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从原告总收入中提取6%缴纳给被告方作为管理提成款调整变更为3.6%;二、被告陆大进、三亚三陵芒果场种植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承担并继续履行《种植户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真珠、张宝珠(又名张宝钗)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雄文审 判 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张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