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江伟包装制品厂与马锦清、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锦清,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江伟包装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锦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锦清,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江伟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袁江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锦清、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江伟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江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兆业公司是马锦清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伟厂与兆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江伟厂向兆业公司供应珍珠棉。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江伟厂先后送货共价值379576元。因兆业公司未支付货款,江伟厂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兆业公司、马锦清,请求判令:1.兆业公司、马锦清立即向江伟厂支付货款379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兆业公司、马锦清承担。原审庭审中,兆业公司对其收到上述货物予以确认,但提供2014年12月的对账单称兆业公司与江伟厂对账时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扣减给兆业公司员工的赞助费1500元,并在该月的对账单上已扣减了1500元后确认该月所欠货款金额为49500元,因此应在总货款中相应扣减1500元,确认所欠货款总金额为378076元。江伟厂称兆业公司在对账单上扣减1500元是兆业公司单方的行为,未经其确认,不同意扣减15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伟厂与兆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兆业公司对其收到江伟厂价值379576元的货物予以确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赞助费1500元应否予以扣减?在江伟厂和兆业公司均确认的2014年12月的对账单中,兆业公司确认的是扣减1500元赞助费后的货款金额。按江伟厂与兆业公司的交易习惯,均是江伟厂将每月货款的金额列明统计后传给兆业公司核对,兆业公司无异议即签名确认回传给江伟厂;但江伟厂在收到2014年12月兆业公司扣减1500元后确认的对账单,却未表示反对或者不同意,并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兆业公司扣减1500元无异议。江伟厂抗辩称兆业公司在对账单上扣减1500元是兆业公司单方的行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兆业公司拖欠江伟厂货款,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马锦清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兆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伟厂请求兆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378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兆业公司和马锦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江伟厂支付货款378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伟厂的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诉讼保全费2418元,合计5915元,由江伟厂负担23元,兆业公司和马锦清负担5892元。上诉人兆业公司、马锦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马锦清是兆业公司股东,而兆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定马锦清对兆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也无须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伟厂要求马锦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江伟厂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兆业公司、马锦清称江伟厂还有339576元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增加上诉请求为:兆业公司支付货款应当由江伟厂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兆业公司、马锦清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兆业公司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加盖兆业公司公章,账号为×××,账户名称为兆业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中山东升支行营业部,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拟证明兆业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的银行账户余额长期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兆业公司具有履债能力,不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二)兆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兆业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由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涉案债务产生于股东变更前。被上诉人江伟厂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江伟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伟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兆业公司的股东构成由马锦清、马锦民两人变更为马锦清一人,注册资本由6150万元变更为10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兆业公司应向江伟厂支付货款378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均无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兆业公司上诉请求江伟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并未在原审中就此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其有权另行起诉。涉案债务虽发生于兆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但仍属兆业公司的债务,故马锦清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马锦清不能举证证明兆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兆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锦清、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上诉人马锦清、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