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刘艳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万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刘艳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长源食品城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元昌吉,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五委二十九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飞,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上诉人吉林省万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飞在一审诉称:刘艳飞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万和医药公司工作,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万和医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刘艳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艳飞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万和医药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将刘艳飞辞退。万和医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刘艳飞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艳飞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要求万和医药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8000元,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及日常加班费9837元,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6027元,该损失按万和医药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未给刘艳飞所交的社保费6027元计算,其中养老保险费4200元(3000元×20%×7个月)、医疗保险费1260元(3000×6%×7个月)、失业保险费315元(3000×1.5%×7个月)、工伤保险费105元(3000×0.5×7个月)、生育保险费147(3000×0.7%×7个月)。万和医药公司辩称:1.刘艳飞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错误理解;2.刘艳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赔偿金是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3.刘艳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和医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签订了合同,不存在违背劳动合同法的事实;4.刘艳飞要求支付加班费及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万和医药公司没有承担该项费用的义务。综上,刘艳飞的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万和医药公司在聘用刘艳飞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在工作中刘艳飞存在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完成自己的工作、违反公司规定、泄露公司相关信息,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等过错,所以万和医药公司解除与刘艳飞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刘艳飞要求的各项损失及法律责任。刘艳飞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万和医药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3621.43元。因此,法院对刘艳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刘艳飞在万和医药公司工作,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万和医药公司没有给刘艳飞投保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日,万和医药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刘艳飞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万和医药公司给付刘艳飞1000元,刘艳飞接受。嗣后刘艳飞认为万和医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刘艳飞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和医药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梅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补齐支付申请人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差额部分1350元(3000-650-1000=1350);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271.43元(〔2350×6+1800〕÷7=2271.43);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5、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差额部分、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3621.43元(2271.43+1350=3621.43)。刘艳飞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万和医药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8000万元,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及日常加班费9837元,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6027元。庭审中万和医药公司出具了与刘艳飞间的“2014年1月1日”《聘用员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2014年8月中下旬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与双方实际用工时间及工资待遇的内容不符。2015年4月28日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万和医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以“出具伪证”予以行政处罚。刘艳飞提供的与本案代理人元昌吉等人的录音资料内容也证明刘艳飞与万和医药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刘艳飞作为劳动者对万和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据相关劳动法规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一、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刘艳飞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是其私自录取,但审查其内容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据规则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录音资料的内容与劳动监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双方自认《聘用员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等,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万和医药公司提供的《聘用员工合同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刘艳飞作为合同一方虽然签字,她需在公司继续工作,其行为也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未签订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劳动合同。万和医药公司未与刘艳飞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刘艳飞支付六个月的双倍工资。月工资应按3000元计算,不应扣除保险费用和与试用期工资平均来确定。即使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额包含各种保险费用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工作期间刘艳飞已领取一倍工资18000元,万和医药公司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8000元。2、万和医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给刘艳飞1000元,刘艳飞未提出异议,万和医药公司就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再给付2000元,以达到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数额。3、关于刘艳飞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的主张,因万和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给刘艳飞1000元,双方只是对月工资数额有争议,所以认定万和医药公司不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刘艳飞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刘艳飞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关于刘艳飞主张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艳飞主张的按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赔偿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判决:一、万和医药公司给付刘艳飞代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差额2000元;二、万和医药公司给付刘艳飞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工资18000元;三、万和医药公司给付刘艳飞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刘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万和医药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和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存在《聘用员工合同书》,刘艳飞录音证据系违法取得,故不应认定双方无劳动合同。2.万和医药公司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万和医药公司给付刘艳飞1000元钱,刘艳飞接收,视为双方对该处理结果认可。被上诉人刘艳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艳飞提供的录音证明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刘艳飞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万和医药公司与刘艳飞之间签订的《聘用员工合同书》虽体现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但刘艳飞当年5月才到万和医药公司,《聘用员工合同书》体现的工资待遇与刘艳飞实际的工资待遇亦不相符,故该《聘用员工合同书》系虚假合同,不能作为万和医药公司与刘艳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万和医药公司主张其与刘艳飞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万和医药公司应当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艳飞。而刘艳飞收取万和医药公司支付的1000元,并不能推定刘艳飞放弃其合法权益,故万和医药公司关于双方认可该处理结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万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