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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但某某持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伙同张某某到荣县观山镇水池村4组一树林内打鸟,被巡逻的民警挡获,当场缴获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支、射钉枪子弹5颗、铁砂子一包、黑火药一小瓶等物品。经鉴定,该改装后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姜某、蔡某某证言;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及黑火药、铁砂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