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占卫与��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卫,张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卫,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于家英,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珠,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卫因与���上诉人张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占卫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张延珠借款3.6万元,其中3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另外6000元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借给被告3.6万元,被告到期后应自觉履行偿还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的义务,但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占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珠借款本金3.6万元,其中3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其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王占卫负担。王占卫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中的30000元月利率1.5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因身体不适未参加一审庭审,证人证言没有经过上诉人出庭质证,不真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真实的,但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10亩土地种植榛子,已使用两年,未给上诉人任何费用。当时双方约定这10亩地给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每亩土地需给付上诉人5000元,10亩土地共计50000元费用。2014年春天,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二人口头约定用土地使用费抵顶借款。所以,现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反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土地使用费。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延珠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是否约定月利率1.5分;二、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是否应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抵顶。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是否约定月利率1.5分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亦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字,虽辩称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及具体借贷内容。本案借条载明,“叁万利息是0.015元是壹分伍元”,故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的月利率为1.5分。二、关于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是否应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抵顶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与本案借款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并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