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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柳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于山街32号。法定代表人郭先武,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简夕武,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珍燕,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柳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谏壁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简夕武、委托代理人万洪亮、马珍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月湖社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月湖社区履行职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职权法定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责。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不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主体。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本案原告申请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月湖社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街道办事处既不是地方人民政府,也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显然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向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复议,属选择行政复议主体错误,被告未履行非本机关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柳承��。上诉人杨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机构没有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是京口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被上诉人即使不具备行政复议的权限,也是代表京口区政府管理谏壁镇内各项行政事务的机关,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提出的事项后,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办、交办和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回应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回应,并赔偿上诉人的诉讼损失5200元。被上诉人谏壁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京口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判。上诉人杨柳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错误,庭审中原告是增加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处理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经查阅由原告代理人王春明签名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呈请落款明确载明是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依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京口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出答复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柳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