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匡皆义与朱晶、邹红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晶,邹红辉,匡皆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晶。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皆义。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晶、邹红辉与被上诉人匡皆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匡皆义与另二名案外人合伙在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号楼16号(富士康工业区)开办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潮流服装店(以下简称服装店),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系熟人,被告邹红辉与被告朱晶系朋友,2015年3月,服装店原三合伙人散伙,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三人合伙以298000元的价格将该服装店品下,之后,三合伙人加大投入,2015年4月15日,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各占三分之一,被告朱晶负责服装店内经营管理(资金满1万元必须入店内帐号),原告匡皆义负责服装店内资金管理,被告邹红辉定期或不定期查询账务及资金用途;2015年5月12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匡皆义。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朱晶对店内收入及支出逐笔记账,原告匡皆义将店内现金收取后,存入以被告朱晶名义在郑州农业银行开办的服装店内账号(卡号62×××71)内,该卡由原告匡皆义持有,被告朱晶设置密码,到2015年5月29日止,库存衣服3281件,至2015年6月15日止,该卡内资金为142720元,至2015年6月27日止,未存入账号内的资金为10699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三人决定将服装店以空铺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实得转让费115000元,尚存押金5000元,被告朱晶、邹红辉收取转让金115000元后,与原告匡皆义、房主李松伟、转租人刘振伟、出租车司机杨留军在郑州市老四川餐馆115号包厢内吃中饭,吃饭中途,被告朱晶、邹红辉就离开了,原告匡皆义四处寻找,因找不到便拨打110报警。因服装店已转让,原告匡皆义便将库存服装转运至自已开办的店内保存,由此支付搬运费1200元,服装清洗费600元,店内水电费680元,物业费920元,6月份员工4人工资6050元,存放场地租赁及保管费3000元,合计开支12450元,扣除收取的押金5000元,实际开支7450元,被告朱晶、邹红辉离开后,原告匡皆义四处寻找,所用去开支酌情认定3000元。2015年12月4日,该院派员对库存货品进行清点,库存衣服1867件,裤子734条,合计2601件。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晶、邹红辉是否应支付原告匡皆义应分得的款项89514元,并承担催讨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三人合伙时,订立了书面协议,对合伙事务约定详尽,而终止合伙时,亦应就相关事务充分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就终止合伙已达成一致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2015年6月28日,被告朱晶、邹红辉二人不辞而别,原告匡皆义及时报警,之后去长沙寻找,同年7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朱晶、邹红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倡导的社会公德相违背,因此,合伙期间的现金及实物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各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认定尚存于被告朱晶、邹红辉处的卡内资金142720元,转让金115000元,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未存入卡内的现金10699元,合计268419元,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朱晶、邹红辉应支付原告匡皆义89473元,服装店转让后,原告匡皆义垫付的开支7450元,亦按原、被告各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摊,由原告匡皆义负担2483元,被告朱晶、邹红辉负担4966元,库存衣服因原告匡皆义与被告朱晶、邹红辉均未主张分割,对合伙期间的实物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朱晶、邹红辉二人不辞而别而给原告匡皆义造成3000元催讨费损失,应由被告朱晶、邹红辉承担。故原告匡皆义要求被告朱晶、邹红辉支付合伙期间应分得的款项89473元,支付转让后开支4966元并承担催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匡皆义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晶、邹红辉支付原告匡皆义合伙期间应分得的款项89473元。(二)原告匡皆义垫资7450元由被告朱晶、邹红辉负担4966元,余款原告匡皆义自负。(三)被告朱晶、邹红辉负担原告匡皆义催讨费损失3000元。(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朱晶、邹红辉共应支付原告匡皆义人民币97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该院转付。(四)驳回原告匡皆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朱晶、邹红辉负担。上诉人朱晶、邹红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应得的款项8947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服装店,协议明确约定,店内的所有的收入都是归被上诉人匡皆义经手管理。2015年6月28日,三人共同将店子转让给他人时,转让款亦是被上诉人匡皆义经收。然后,双方协商确定店内的存货由匡皆义受让,匡才将手中的现金及银行卡转交给朱晶,其后匡皆义又将店内存货搬回了他在郑州的另一个装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口头协商解除,并实际履行。从常理来分析,如果三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匡皆义不会主动把手中的现金和银行卡交出来,并且还把库存货物提走。至于其事后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那么,一审法院在判决此案时,应当考虑两上诉人的多方意见,而不应只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被上诉人匡皆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晶、邹红辉与被上诉人匡皆义合伙经营服装店,订立了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间的成员分工、股份占比等事项,在合伙终止时也应当对终止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就终止事项达成了协议,其理由是银行卡本来是规定由被上诉人持有,而被上诉人把银行卡交给了上诉人,说明双方达成了上诉人拿钱、被上诉人拿货的意见,而被上诉人称,之所以把银行卡交给上诉人,是因为店铺转让时受让方支付的是现金,被上诉人把银行卡交给上诉人,是让上诉人将转让费存入卡内,以后好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都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根据2015年6月28日处理店铺后双方一起吃饭途中,上诉人离开饭馆,被上诉人报警,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从郑州坐车去长沙向上诉人讨账的事实,双方对钱、货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较大。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钱、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将货物或钱全部分配给某一方将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转让费及卡内资金按合伙人的入伙份额分配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朱晶、邹红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