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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喻莉诉被告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莉,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喻莉,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能,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丹,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原告喻莉诉被告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莉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喻莉人民币38000元整”。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喻莉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被告谷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50元(原告喻莉已预交),由被告谷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